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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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日期:2014-12-15
(2010年12月3日师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师宗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关说明,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10份和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和审查机构。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在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主持下,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相关委室和街道人大工委配合进行。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会议、书面、网络等形式广泛听取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法律工作者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建议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进一步审查。审查机构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审查建议,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将审查结果反馈建议人。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材料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接收登记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