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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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6-05
(2008年12月16日师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师宗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作用,进一步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人大代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由县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六条  代表议案须一事一案,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的姓名、单位、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七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对代表议案进行初审,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八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逐件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审查确定代表议案,应当坚持职权范围原则、重大事项原则、可行性原则、一事一案原则,相同或类似的议案可合并处理。
  第九条  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对提请审议的代表议案作出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决定,并向大会报告。
  第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如有需进一步了解的问题,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可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有关说明。
  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各代表团再次进行审议。大会主席团将审议情况综合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于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联名代表不足10人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须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列入本次会议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因涉及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审议。
  第十五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议案,经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后,所列议案不具备办理条件或原来反映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需要继续办理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搁置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议案,应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进行交办,属于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内容,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办理;属于县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内容,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属于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内容,分别由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由主要领导或者指定的副职领导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代表议案承办单位。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议案,主办单位应主动承担职责,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办好议案。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草拟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代表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在代表议案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交办理方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接到承办单位的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后,由常委会有关委(室)进行初审,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办理方案未获得主任会议通过的,承办部门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主任会议讨论。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议案办理情况,分阶段办理的,应在每个阶段结束时报告。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应与提出议案的代表面商,听取、采纳代表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的时间、措施等作较大调整的,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议案办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办理情况报告。

第五章  代表议案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组织代表对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根据议案办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适时召开议案督办会,检查督促议案办理工作。
  对已经办结的代表议案,县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部分县人大代表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初审办理情况报告和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办理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列席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办理情况报告必须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办理情况报告未获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承办单位应按会议要求继续办理,并重新提交办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依法就办理工作提出询问或质询时,承办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代表议案在本届县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未办理完毕的,由下届继续督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