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日期:2014-06-05
(2008年9月24日师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师宗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1日师宗县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师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决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上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由本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由本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上述人员未被继续提请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不再重新任命。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被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退休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常委会免职。
第六条 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其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其德、能、勤、绩、廉,新提拔人员还应反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上述人员未被继续提请任命的,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室)主任、副主任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不再重新任命。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被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退休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常委会免职。
第六条 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其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其德、能、勤、绩、廉,新提拔人员还应反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的人事任免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应对人事任免案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对不规范的议案进行纠正,并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已参加过县人大常委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重新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讨论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不同意见较多的,应及时向提请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分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日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应当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人到会作说明。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向提请机关提出建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提请机关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免职事项、辞职请求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任命职务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投弃权票。以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拟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如不是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命获得通过后,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任命书可在表决通过后当场颁发。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以及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命获得通过后,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任职发言。
换届后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第一次集中进行的人事任命,应进行集体任职宣誓。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有关机关经过对其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再次提请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接受辞职请求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应对人事任免案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对不规范的议案进行纠正,并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已参加过县人大常委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重新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讨论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不同意见较多的,应及时向提请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分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日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应当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人到会作说明。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向提请机关提出建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提请机关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免职事项、辞职请求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任命职务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投弃权票。以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拟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如不是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命获得通过后,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任命书可在表决通过后当场颁发。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以及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命获得通过后,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任职发言。
换届后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第一次集中进行的人事任命,应进行集体任职宣誓。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有关机关经过对其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再次提请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接受辞职请求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
第四章 任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认真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相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认真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